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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陳○○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林○○位於○○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客廳後,與林○○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林○○所有之豆腐乳1瓶朝液晶電視機丟擲,致電視機面板損壞、豆腐乳玻璃瓶破裂、豆腐乳潑灑一地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前往告訴人林○○住處,更未為毀損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林○○住處客廳,與告訴人林○○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遂持告訴人林○○裝有豆腐乳之玻璃瓶砸毀液晶電視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前開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所述相同,亦與證人劉○○於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就現場之情狀證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毀損告訴人林○○所有之豆腐乳1瓶、液晶電視機1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前往告訴人林○○之住所、並未為毀損犯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方式抒發情緒,竟於深夜至告訴人林○○家中,更因和告訴人林○○發生爭執後毀損告訴人林○○之豆腐乳及液晶電視機,導致告訴人林○○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而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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