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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甘心愛子替女出頭慘死 慈母心碎求償獲賠340萬元】
2024-08-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五)、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159元,及被告陳○○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陳○○、吳○○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旁之○○○巷內,與王○○發生鬥毆衝突,甲男於鬥毆過程中,以左手正面扣住王○○,再以右手持刀朝王○○背部刺擊1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王○○受有系爭傷害,致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經原告舉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男所涉刑事案件之少年調查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男因系爭侵權行為致王○○死亡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受有殯葬費用342,000元乙節,業經其舉證禮儀訂購單、寶塔訂購申請單為證,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係可採。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決參照)。經查: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有配偶阮○○,與前配偶王○○育有1子即王○○。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39歲,其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僅有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先前係在檳榔攤任職,現已無收入,難認依其現有月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有再行儲蓄養老的經濟條件,依其資產狀況,堪認其主張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有受王○○扶養必要,容有所據。
(2)本院既認定原告迄至65歲以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以○○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為基礎,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係可採。參以原告為72年年00月00日生,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滿39歲之女性餘命為45.23年,即可生存至84歲又84日,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先計算112年9月8日至157年1月20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26,712元,再扣除算事發之日至原告屆滿65歲前1日(即算至137年10月27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61,553元,方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1,065,159元,是原告得甲男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65,159元。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4)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再參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加害程度、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允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甲男給付金額為3,407,159元。
3.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1)甲男為00年00月00日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甲男方滿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堪認甲男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對於未成年之甲男即負有監督之責。復因甲父、甲母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甲男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甲父、甲母應與甲男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已分別與林○○、黃○○以120,000元、100,000元達成和解,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等等。然依被告舉證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堪認林○○、黃○○僅對王○○有為傷害、強暴行為,則原告就上開行為態樣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與本件王○○死亡結果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同,自無從於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7,159元及甲父自113年5月4日起、甲男及甲母均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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