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女性下體私處及衣著內之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不得竊錄該隱私部位之影像,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時,在○○縣○○鄉○○村○○街○段外環道「○○○賽車場」男廁內,先在與女廁相鄰之木板隔間鑽開一小洞,再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型號不詳),趁黃○○如廁疏未防備之際,無故竊錄黃○○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私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從上開小洞偷拍黃○○之私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嗣因陳○○前女友田○○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登入陳○○手機上之臉書時,發現內藏上開黃○○之如廁影像後,透過友人劉○○轉告黃○○,黃○○始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告訴人黃○○指控詳細、證人田○○與劉○○證述在卷、本案偷拍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遭偷拍者有三人,告訴人衣著為紅衣黑褲者,其餘二人疑似其他客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田○○對話截圖等可資佐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持以竊錄如起訴書所載之非公開活動之手機1支,其內儲存有竊錄之電磁紀錄,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及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上開手機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