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恐怖情人! 偷拍同居女友性愛片 分手後威脅恫嚇判刑6月】
2024-08-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19條之3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李○○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前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同居關係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112年10月5日23時26分許,在○○市○區○○路○○號○○樓之二○號,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以○○廠牌手機1支,拍攝甲女對李○○為口交之照片4張(所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嫌,業經甲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二人分手,李○○欲向甲女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交付其未經甲女同意無故攝錄之甲女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0日10時30分許至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甲女性影像照片1張及「這個月沒清(指還清欠款),別怪我」之恫嚇言語給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照片截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廠牌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男女朋友,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及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3.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告訴人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之未經他人同意,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4.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男女朋友,於分手後,為追討債務,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及恫嚇言語予告訴人,而無故交付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用以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其內有本案性影像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