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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員約人妻「打野炮」弄到「潮吹」 鹹溼簡訊全都錄遭判賠】
2024-08-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甲○○於112年間有過從親密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甲○○到庭證稱,核與被告自承知道甲○○已婚,有跟甲○○出去玩等情情節相符。且被告與甲○○均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甲○○(以下簡稱史)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也沒什麼好玩的,我頂多帶妳打野炮,可以嗎,史:看在哪裡試;被告:我比較想讓妳抽蓄,史:…;被告:我想問你有潮吹過嗎,史:沒有;史:你可以去查看看,被告:好久沒有看到妳,照片呢?查什麼,讓妳潮吹嗎?妳等等直接跟我說就可以了,我在慢慢找妳的爽點,先洗澡喲,史:好的,被告:記得慢慢回覆我,妳沒回覆我,史:(傳送內衣清涼照片)給你啦;史:(傳送另一張內衣清涼照片),被告:想誘惑誰呢,史:只想誘惑你」等語,更見,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甲○○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3.衡以被告已成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仍與甲○○為上開親近交往,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固舉前揭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及2人曾共同出遊為據。惟被告及甲○○到庭均否認見面或出遊期間曾發生性關係,且前揭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雖有提及打野炮、抽蓄、潮吹等內容,然均僅為提議或詢問語句,並未表示確有其事,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原告與甲○○105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8年,育有2名子女,被告與甲○○上開不當交往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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