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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泰集團二公子爆偷吃!同居辣模小三判賠正宮35萬 廖偉翔發聲明】
2024-08-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與廖○○於97年間結婚,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廖○○之配偶,且廖○○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起至000年00月間止,與其配偶廖○○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不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其配偶廖○○親密出遊、在○○市○○區○○街租屋同居、傳送視訊艷照、於過年期間賞花燈貼臉合照、互拍對方熟睡照片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往來親密行為等;且於被告寫給廖○○之電子郵件及卡片中,被告以「寶貝」稱呼廖○○,並自稱其為廖○○的「愛你的寶貝」、「你的寶貝」,又自承其與廖○○曾於睡前一起躺在床上,廖○○曾對其說他喜歡其睡覺時把腿放在他身上、要搬離的家是其這次裏面最捨不得,且從找房、空房、採買、裝潢到滿滿的回憶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廖○○有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交往程度行為乙節,應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同意,非法取得系爭證據,乃侵害隱私權,故系爭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3.而查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係原告自其居住處及其配偶之手機、電腦、電子信箱檔案中取得,且均是為保護其配偶權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而為蒐證,故尚難認係屬無故及損害被告隱私權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以及考量原告係因平常生活習慣先後於○○○及臺灣住居所發現系爭證據,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或為非法利用行為,復考量妨害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蒐證上之困難性,此種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證據,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系爭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4.被告另抗辯其不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寫給廖○○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實一切的結果 我也要負責任」、「是我接受了你想要的方式去維繫感情」、「雖然我從來不認同」、「但…因為你的善良 不捨得傷害人的個性」、「所以這件事情拖著拖著」、「我能理解 本來選擇就會有傷害」、「我相信寶貝很不捨、很掙扎、很傷心」、「但是我早就說過三角關係總有人必須受傷離去 長痛短痛而已」、「唯一讓我放不下的或許就是太美好的回憶」、「早就叫你不要對我這麼這麼好」、「以前我們睡前躺在床上時,會想著如果可以一直這樣好了」、「也和老婆說聲抱歉」、「不應該在沒有解決這些事情跟你在一起」、「她也是這件事情上最無辜的受害者」等語,可見被告於與廖○○交往期間為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時,被告已知廖○○為有配偶之人,否則不會於上開信件中自我感嘆埋怨其接受以廖○○想要的方式維繫感情,而此方式,是其從不認同,且不應該在沒有解決三角關係前,就和廖○○在一起。故被告抗辯其不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認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廖○○交往期間非短,並同居,已逾越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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