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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砲兵KTV親吻女同袍親密照外流 沒嘿咻也遭汰除還被法官判賠】
2024-08-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照片,被告亦承認照片均係原告與被告李○○離婚前所拍攝等語,又被告2人至○○○○○店唱歌,由被告李○○拍攝親吻被告蔡○○臉頰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給被告李○○之友人,而被告蔡○○於○軍○兵○○○○部調查時自陳,足見被告蔡○○於拍攝照片時業已知悉被告李○○為有配偶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有111年1月7日被告李○○親吻被告蔡○○臉頰之照片、111年3月4日被告2人依偎於沙發上之照片、被告蔡○○左手靠於被告李○○右肩上之照片、被告2人共進早餐(被告蔡○○包包放於被告李○○座位旁)之照片,而前3張照片中被告蔡○○均有看鏡頭,可見係知悉被告李○○在拍照而同意拍攝,足見被告李○○與蔡○○確已明知被告李○○為有配偶之人後,兩人仍一同聚餐、出遊,並於期間有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其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
4.參以被告李○○自承有跟被告蔡○○在一起,然後中間為了處理離婚事情又分開兩三次等語,被告對於錄音之內容亦不爭執,亦可見被告間確有交往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並提出對話內容為證,惟依對話內容「原告:會外遇會出軌不會是只有一個人的行為啦。被告李○○:對,沒錯。原告:不會是只有你上她,她不願意讓你上啦!被告李○○:對!就像我那時候上妳一樣,都是雙方有責任!原告:對阿,阿既然她現在知道了,她被你上,還是在你婚姻期間內。被告李○○:對,然後呢,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想要她賠你錢?」,被告李○○係承接前述雙方都有責任所為回答,且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並非即承認有與被告蔡○○發生性行為,自難單憑上開對話即認定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交往至112年10月等情,因原告已與被告李○○於112年5月28日離婚,則被告李○○於離婚後與何人交往,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李○○、蔡○○於原告與被告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出遊期間有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互動,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李○○、蔡○○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李○○、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6.被告雖均辯稱親吻臉頰照片係趁被告蔡○○不備所拍攝,被告蔡○○事後有將被告李○○推開,被告間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該照片中被告蔡○○主動向左靠,並看鏡頭拍攝,被告李○○則將頭右轉親吻被告蔡○○,與一般情侶互動之拍攝照片無異,顯非被告李○○趁被告蔡○○不備之際所拍攝。再者,倘被告蔡○○已於被告李○○親吻臉頰後,表明拒絕被告李○○之意思,又何以後續仍有陸續出遊、聚餐之照片,故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蔡○○提出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證,惟此部分係被告均遭記兩次大過之懲處,於112年12月1日退伍後所為,且和解事由所載內容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蔡○○之證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於109年8月1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2年5月28日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蔡○○明知被告李○○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聚餐,並有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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