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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本事件將使其對人性、兩性關係之認知與感受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審酌兩造自述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語,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復考量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係於夜深人靜之公廁內隨機下手,且違反上訴人意願並以暴力相向,且致上訴人同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核屬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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