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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所持有之原告肖像圖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原告之肖像圖片於上開大廳內及上開車輛車門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兩造交往期間拍攝之合照,被告僅能供作個人懷念使用,卻擅自張貼原告之肖像圖片於上開大廳內及上開車輛車門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既持有原告肖像圖片,將來即有可能再不法利用該等原告肖像圖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原告之肖像圖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基於私人因素或其他用途,私下收藏、使用原告之肖像圖片,供自己懷念該段情誼,尚屬合理使用,不宜一概禁止。另被告雖辯稱已將兩造合照撤掉云云,惟被告確已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不因事後是否經被告撤除合照而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兼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狀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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