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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與李○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市○區○道○路○段○號之○○會館旁之樓梯,見李○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李○之左半臉噴灑,並徒手毆打李○頭部、拉扯其頭髮,致李○跌坐至地上而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再持裝有綠色油漆之寶特瓶,倒在李○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損不堪使用。嗣經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髮片、衣服、鞋子及包包遭油漆污損之照片4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告訴人李○之臉部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其頭髮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致告訴人之服裝及鞋等污損無法使用,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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