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1,75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詐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1751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1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1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