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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腳買到假毒品趁驗尿時報警提告 黑心毒販判刑3個月】
2024-08-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 判決主文:
(一)、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因缺錢花用,明知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倪○○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致倪○○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之某時,在○○市○○區○○路○○○號(○○公有市場旁停車場),給付1,000元予彭○○,彭○○則以砂糖充作海洛因,並交付予倪○○。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彭○○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更係以毒品不法交易為其詐術之外觀,其結果更導致被害人難以對其報警、究責或循合法管道求償,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被害人倪○○詐得新臺幣1,000元,尚未償還被害人倪○○,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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