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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刑法第38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24分許,前往○○縣○○鄉○○村○○○○號「○○菸酒行」,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店員即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背對其拿取貨架上酒類而疏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拍照功能,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並趁A女不及抗拒時,以手碰觸A女大腿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前往上址「○○菸酒行」,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A女背對其拿取貨架上酒類而疏未注意之際,持本案手機開啟拍照功能,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嗣A女於112年8月25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3.○○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告訴人不備之際,持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並以該手機觸碰告訴人大腿及臀部,侵犯他人隱私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犯罪之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內有被告本案竊錄之內容,乃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手機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雖稱已刪除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惟該照片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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