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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誆投資新竹土地騙走友人2960萬 男被判刑6月】
2024-07-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與曾○○因投資土地而認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向黃○○誆稱投資○○市○○段○○○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於2個月內獲利40萬元,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4日給付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5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惟事後黃○○未實際取得獲利。曾○○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向黃○○誆稱可購買陳○○名下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獲利,並可以上開地號土地申辦○○貸款,致黃○○除上開投資之200萬元及預期獲利40萬元作為投資款外,另於96年7月20日給付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於96年7月25日給付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並於96年7月27日自其前配偶劉○○所申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60萬元至曾○○所申辦○○商業銀行帳戶,合計給付2,960萬元作為上開土地投資款。曾○○事後告知無法取得○○貸款,黃○○表示欲減少投資款項,曾○○遂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4月2日陸續退還款項合計450萬元予黃○○。黃○○於00年0月間知悉○○市○○段○○○○○○○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9月19日已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始知受騙。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張○○、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6年5月24日協議書、96年5月24日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5月24日發票人曾○○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96年6月15日買方曾○○、賣方陳○○買賣契約書、96年7月20日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月20日立據人曾○○收據、96年7月24日發票人○○商業銀行○○分行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月25日立據人曾○○收據、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96年9月17日買方翁○○、賣方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6月15日陳○○授權書、○○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誆稱投資土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款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爰審酌被告誆稱投資土地可獲利,一再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詐騙金額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550萬元,且迄今有依約履行,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報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從輕量刑,避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願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承攬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2,9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450萬元,尚有2,51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該和解方案若按期履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影響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償還被告之能力,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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