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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投資真詐騙!被害人求償 詐團4成員判賠120萬】
2024-07-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系爭○○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被告汪○、謝○○、孫○○、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年度○字第○○○號刑事案卷可佐,被告汪○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雖其另辯稱不是被告汪○騙原告的錢,亦不是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汪○只是一小部分,原告全部被騙的錢為何都是要被告負責,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然被告汪○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亦非提供帳戶之人,然有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故被告汪○等人之行為屬整個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所有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汪○目前雖在監無力清償,然此與被告汪○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汪○之抗辯,均無足採。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予採信。故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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