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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店老闆賣一張六合彩明牌2元 「煽惑他人賭博」判拘50天】
2024-07-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彩開獎號碼單伍張、○○○○○開獎號碼單陸張,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市○○區○○○路000號「○○文具店」之實際經營者。甲○○明知簽賭○○彩及○○○○○係犯賭博罪,竟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3日15時50分許(甲○○前於該日即曾遭查獲,而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起,在前址「○○文具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向不特定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販售「○○○○彩」、「○○○○○」等明牌字報,以供簽賭○○彩、○○○○○時參考,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彩開獎號碼單5張、○○○○○開獎號碼單6張等物。
(二)、法院判斷: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所謂「煽惑」,文義上係指煽動或蠱惑。凡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犯罪」,則係指一切刑罰法規規定應科以刑罰制裁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煽惑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具有公然性質者為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煽惑他人犯罪即已足,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則非所問。
2.查被告甲○○透過販售○○○○彩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單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瀏覽而萌生賭博犯罪之虞,依前說明,該當前開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3日15時50分起至113年1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彩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單,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妨害秩序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以相類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且其販售○○○○彩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單之行為,足以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開獎號碼單5張、○○○○○開獎號碼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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