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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巧?前男友老是陰魂不散 美OL車上發現GPS追蹤器】
2024-07-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壹個(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復於民國111年4、5月間再有聯繫,甲○○為與甲女聯繫,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對甲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112年4月23日17時許,見甲女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市○區○○街與○○街口,遂將其所書寫、包含要求與甲女見面、要求甲女解除電話封鎖、並列出甲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絡人等內容之紙條數張夾在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
2.000年0月下旬,因其電話號碼已遭甲女封鎖,竟以其母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女。
3.112年5月3日,將所書寫、包含要求甲女解除電話封鎖與其聯絡等內容之信件裝入信封,送至甲女位於○○市住處之大樓收發室。
4.000年0月下旬,擅自進入甲女○○市住處地下停車場,在甲女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下方安裝GPS定位系統。嗣甲女發現遭甲○○跟蹤,察覺甲○○總是出現在身旁,因而懷疑遭裝置追蹤器,遂於112年5月初檢視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在車底發現該GPS定位系統,因而訴警偵辦。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3.被告書寫紙條。
4.被告書寫紙條暨信封。
5.卷附跟蹤騷擾通報表、○○市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GPS定位系統之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通信調取票、○○○○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甲○○係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定位系統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園藝工作,月薪大概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系統1個(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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