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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四)、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電表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縣○○鄉○○路○段與○○路口南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駛至乙○○位於○○縣○○鄉○○街○○○號之公司停車場,並至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將雞爪釘4個分別放置於該車四輪前方地面,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乙○○下班後欲駕車離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四輪輾壓被告放置之雞爪釘,而遭刺破爆胎,足生損害於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自用小客車估價單1張、車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辨識時間路線表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3.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夫妻關係,故應予補充。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故而有怨隙,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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