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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調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其因原告外遇事件,導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互負忠誠義務,不因夫妻是否別居,已否提出離婚訴訟等而有別,況夫妻分居、提起離婚訴訟,均未改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蓋夫妻關係或不得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
(三)、而查,被告既於兩造112年2月21日和解離婚前之000年0月間,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確有每週與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所為自屬配偶權侵害無疑,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多次與同一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期間,因原告先與第三人有外遇行為而生破綻,其後衍生家庭暴力、傷害、違反保護令、子女親權、探視等糾紛,婚姻僅存形式,被告為解決生理需求始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原告主張並無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等情,然兩造婚姻關係於被告行為當時既仍存續,被告自仍受婚姻關係拘束而負忠實義務,前均敘及,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及兩造婚姻關係,動搖夫妻間忠實信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斟酌被告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原告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被告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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