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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市○○區○○路往○○路○段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左轉○○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沿○○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往○○路方向步行之吳○○,致吳○○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林○○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醫院乙種診斷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8張、○○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
5.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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