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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客人委託代辦貸款後失聯 業者提告索違約金獲判賠1%】
2024-07-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0,000元之10%為違約金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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