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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犬咬死養了15年的貴賓…台中寵物旅館判賠飼主8萬元】
2024-07-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千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寄養系爭貴賓犬至○○寵物精品旅館,被告之員工張○○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貴賓犬置於地下1樓走道,嗣系爭柴犬攻擊在走道之系爭貴賓犬,致「○○」傷重不治死亡,「○○」則受有耳朵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祈福法會報名表、○○○○塔位契約、○○動物醫院收費帳單、○○○○動物醫院診療紀錄各1份、○○○○動物醫院門診帳單2份、○○○○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收據9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動物醫院112年3月28日、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貴賓犬遭咬致死、傷,係因被告員工張○○疏未確實將門鎖好,導致系爭柴犬撞開門所致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張○○將系爭貴賓犬置於在上址地下1樓走道時,本應注意其他犬隻之房門是否確實關好,並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遭受傷害,然卻疏未及此,致「○○」遭咬死亡、「○○」則受有耳朵撕裂傷,堪認張○○前開行為該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貴賓犬死亡、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張○○斯時為被告之員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均有對員工為相關教育訓練,難認其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工作內容清單1份為證,惟該份清單僅陳列各班別工作人員之作業流程及旅館、美容部門作業注意事項等內容,並未有何對張○○於執行職務時之監督行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張○○為員工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就張○○前開侵權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其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貴賓犬市價3萬元:
A.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上之價值,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犬隻之市價,至於原告對該犬隻之情感利益,則不在價值利益回復之範圍內。
B.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犬隻「○○」之品種為貴賓犬,市價為3萬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死亡之財產上損失3萬元,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6萬800元:
A.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B.又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死亡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C.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為6萬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祈福法會報名表、○○○○塔位契約各1份、○○○○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收據9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9日支出之火化3,500元、磨粉500元、骨缸1,500元、棺木3,000元與112年5月16日支出之冰存4,600元、塔位6,000元之費用,經核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誦經、紙蓮花、紙紮等費用,難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萬9,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5,363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63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動物醫院112年3月20、4月5日之門診費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係因張○○上開行為導致耳朵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門診費2萬5,000元: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行為治療費用,並以○○動物醫院官網所述2萬5,000元計價等語。然原告自陳迄今尚無暇帶「○○」至行為門診就醫等語,足見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有實際支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門診費2萬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律師費用8萬元: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4,46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寵物死亡之財產權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人的自主性及個別性,並作為其他所有權利(債權、物權)之基礎,是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促進人格自由發展的權利,人格權隨著時代演進,具有變動之內涵,而在民法上的保護,亦應隨著對人格權的尊重與時俱進,並逐漸擴大保護範圍。
(2)又人格權為個人如何與其自身以外之人事物形成連結,建立何種關係,均屬其自我人格之形塑及發展之一環,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納入人格權之保障範疇。寵物與飼主間,經常有超越民法上「所有人」與「所有物」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而係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關係」(參照111年年度憲裁字第59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
(3)本院參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精神,審酌隨著社會少子化、高齡化之時代變遷與新興科技之發展,人與人間的關係愈發疏離,近年來飼養寵物的比例逐漸升高,成為許多人排解寂寞及緩壓的方式之一,亦將寵物視為重要的情感依託及家庭成員。尤其是寵物具有一定程度之主動性,能感知飼主的情緒變化並給予陪伴,與飼主共同生活、休戚與共,發展出彼此間獨特的互動方式與情感聯繫,故對飼主而言,其與寵物之情感關係之所以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在於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動物間生活互動,已然形成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的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且從現今寵物美容、醫療、食品、旅館、保險、殯葬等寵物相關產業的發展日漸蓬勃,益徵寵物之於飼主,已被視為不可替代之生命體,彼此間存在的情感,亦不亞於自己的家人、親屬,飼主亦能在此關係中,取得安全感與舒適感,進而自由發展與形塑自我人格,是飼主與寵物之情感連結與緊密關係,尚非不能獨立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於飼主所飼養之寵物受侵害時,即可審酌卷證資料判斷飼主與寵物間是否已形成親密飼養關係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藉以衡量應否准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情節是否重大,為適度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權利衝突,應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4)原告主張其飼養系爭貴賓犬15年,對系爭貴賓犬受有上開死、傷,自責無法釋懷,夜夜不能成眠,而「○○」亦出現嚴重行為異常,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另佐以「○○」死亡後,原告花費數萬元為其辦理告別式及多次誦經儀式,並報名中元祈福法會等情,顯見原告已飼養系爭貴賓犬15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情感聯繫,而於「○○」死亡後亦為其舉辦莊重而盛大之喪葬儀式,且所費不貲,均可認原告已將「○○」視為自己的親屬、家人,並與其形成親密的飼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人格權之保障。
(5)又衡諸被告為經營寵物旅館之負責人,與一般人相較之下,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應更加注意營業場所之安全性,詳加管束其他寄養之寵物,並避免寵物遭受傷害,惟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遭系爭柴犬咬死、「○○」遭咬傷之憾事,縱被告已於工作清單內臚列各班別工作人員之作業流程及旅館、美容部門作業注意事項,然尚非得以正當化其侵害行為之不法性,堪認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等語,自屬有據。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狀況、被告為經營寵物旅館業者,卻疏未注意確保寄宿寵物安全之行為,兼衡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分別遭受死亡與傷害及與寵物之緊密情感受侵害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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