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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6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許,前往告訴人00000-0000000(104年生,下稱A女)及其母告訴人00000-00000000(下稱B女)所居住之房屋(即A女、B女之居址,下稱本案房屋),未經B女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本案房屋外圍庭院處之大門,隨後又打開本案房屋之門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內。嗣陳○○進入本案房屋內後,見A女於本案房屋內門旁之房間內熟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後又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性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陳○○為上開行為後,隨即離開本案房屋,A女隨即撥打電話向B女求救,B女從鄰近工作處趕回本案房屋時,於本案房屋鄰近之道路處攔下正欲離開之陳○○,B女並撥打電話向A女之舅舅00000-00000000求救,00000-00000000隨後報警並駕駛小貨車到達現場,後警方趕到現場,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5.證人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6.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7.GOOGLE街景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刑案現場照8張、A女與B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00000-00000000報警電話紀錄截圖1張、B女與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黃○○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主張累犯等語,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5.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進入A女及B女居住的房屋,妨害其等居家安寧,又為逞一時私慾,趁A女熟睡之際,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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