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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意!帶齊工具偷走眉溪百公斤黑膽石 車拋錨被逮判刑4月】
2024-07-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執行至民國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游○○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縣○○鎮○○○號橋上游左岸,並以該車內之鋼索、掛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等物,將放置於眉溪河床上而為○○部○○署○○○○局所有之黑膽石1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尚未得手,準備駕車離開之際,車輛故障,而為○○部○○署○○○○局河川作業駐衛警察隊員郭○○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游○○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輛內之鋼索、掛勾等物)及黑膽石1顆。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游○○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郭○○之警詢證述。
3.證人黃○○之警詢證述。
4.證人黃○○之警詢證述。
5.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黑膽石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法院○○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執行至民國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3.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欲將本案黑膽石擺在家門口供觀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將本案黑膽石搬運上車後,欲以車輛將本案黑膽石載離河床之犯罪手段,因車輛拋錨故未能成功竊得本案黑膽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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