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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師開民宿「虧大了」! 夫與女保險員頻頻開房間偷情】
2024-07-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自白書。證人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證人自身與被告之名譽,若證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向原告自白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甲○○所述應非虛構,尚為可信。
2.又證人甲○○證稱000年0月下旬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部分,亦經證人即甲○○之姪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堪採信。倘若證人甲○○非實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無向偶遇之姪子陳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要求姪子不要告訴原告之可能,足徵證人甲○○於斯時向證人乙○○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亦非杜撰,亦可採憑。
3.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被告一再向原告道歉並自稱「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與原告所述前一日在系爭住處發現被告與甲○○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原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4.至於被告辯稱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僅係因其處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若被告僅係因處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誤會,理應向原告說明事件原委,而非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5.輔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甲○○用陽痿的陽具在○○民宿強迫別人的老婆」等語,提及甲○○在系爭民宿以性器強迫被告,足見被告配偶郭○○亦認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倘被告僅係因處理保險事務聯繫甲○○遭原告誤會,而非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告配偶應無無端認為被告有遭甲○○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甚而將該等內容傳訊給原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爭侵權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亦於111年9月26日與甲○○兩願離婚,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2.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學務處主任,月收入約8萬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月收入約1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28日,於○○市○○診所之精神科就診共計9次,經診治醫師於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月23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續治療中」,且證人甲○○證稱,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於發現系爭侵權行為後,始發生情緒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之1個月內即前往精神科就醫並持續就醫達1年9月,足認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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