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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貴婦被騙走2400萬 存摺3萬賣詐團 法院判她得全賠】
2024-07-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本票授權書、支票、日盛證券明細帳單、原告之○○○○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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