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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賴○○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早上8時許,在○○縣○○鄉○○○○○○○號○○○露營區管理室內,與○○○露營區負責人曾○○及曾○○之表弟鍾○○一同飲酒,同日中午12時許,曾○○因腳痛搭乘救護車下山就醫,賴○○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並攜帶剩餘之米酒4瓶前往附近約2公里處賴○○工作之竹屋繼續吃飯、飲酒。當晚賴○○、鍾○○分別在該處之竹屋、帳篷內過夜,翌日(11日)上午5時許,賴○○起床發現鍾○○身體一半躺於帳篷外面且身體冰冷、無呼吸心跳,知悉鍾○○已經死亡後,賴○○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肩扛鍾○○之屍體至距離竹寮約500公尺之草叢處棄屍,嗣經鍾○○之子鍾○○發現其父多日未歸報警處理,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草叢尋獲鍾○○屍體。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永泰、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部○○研究所112年7月25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11月13日函、○○部○○署○○○○局112年11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現場位置示意圖、被告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佐呂○○出具之偵查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2.爰審酌被告因擔心其在鍾○○死亡前一起飲酒之事被他人知悉而受責難,竟於發現鍾○○因不詳原因死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將其屍體遺棄於人跡罕至之處,多日後始為人發現,造成屍體嚴重腐爛,對告訴人及其他鍾○○之親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被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應值譴責,本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瀝青工程,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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