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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市○○○路堤防邊由南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騎乘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開機車,致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何○○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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