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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性慾強害出血 小三憂停機傳訊「要換性伴侶嗎」被抓包】
2024-06-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為夫妻關係,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陳○○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惟辯稱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僅為開玩笑,無法證明兩人間有不正當交往等情。
(三)、經查,由被告與陳○○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陳○○陳稱:「你現在就是有婚姻,我跟你在一起,你們真的離,也不可能馬上我跟你公開吧」等語、於於113年1月11日向陳○○陳稱:「不知道我們以後會怎麼樣…我很珍惜我們在一起的時間的當下,如果可以我想霸佔你,愛你」、及數度強調「我愛你」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一再互相表達愛意,確實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詢問陳○○:「愛我嗎」,陳○○即回覆稱:「只愛妳一個」,陳○○並向被告陳稱:「不想再傷害妳」、「每次都說子宮痛,我也會自責」等語,被告詢問:「那你是要換性伴侶嗎」、「你不是說性慾強,我沒給你,你怎麼辦」,陳○○回稱:「趕快好起來」,被告則繼續解釋稱:「醫師強調不能性行為,陰道會一直出血」,陳○○稱:「以後都不會了」,被告仍繼續詢問:「你現在鬧脾氣嗎?」、「只是跟你說狀況,又不是說都不行」等語,亦足證兩人間確實曾發生性行為,並且針對何時可以再發生性行為之事曾有討論,被告辯稱其與陳○○間之對話內容均係開玩笑,明顯與上開對話脈絡不符,難認可採。準此,被告與陳○○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與陳○○於104年12月20日結婚,彼此迄今均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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