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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女看護未扶好...他後腦著地傷重不治 家屬原諒仍判刑】
2024-06-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平日擔任黃○○之看護,應注意細心照護黃○○,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市○○區○○街○○○巷○○號○○護理之家內,因未扶好黃○○乘坐之輪椅,致坐在輪椅上之黃○○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在地,因而導致黃○○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死者兒子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司法相驗通報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暨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件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黃○○,且為被害人黃○○之實際照顧之人,自應注意被害人所屬之環境,對被害人應隨時妥為照護,以防止意外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坐在輪椅上之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在地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黃○○之看護,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使被害人之輪椅傾倒在地,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害人家屬因之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本院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為○○籍移工,從事看護,月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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