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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誆與警方合作推反詐APP 竹科工程師先騙老闆資金】
2024-06-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范○○所開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向范○○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並為公司設計訂餐APP,使范○○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是將劉○○改受僱於由范○○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之妻李○○之○○○○有限公司,讓其專心設計軟體之工作。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范○○佯稱其與警政單位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與劉○○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共同出資合夥,惟陳○○考慮後未簽署),劉○○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劉○○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於111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縣○○市○○街○○○巷○號自○○○○公司之○○商業銀行帳號,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劉○○之○○○○商業銀行帳號。之後范○○屢次詢問劉○○何時可以與警政單位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一再拖延所聲稱已完成訂單之費用撥款等,范○○始知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劉○○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收受告訴人范○○匯款50萬元,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伺服器或與委託客戶簽約合作之證明、被告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3.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被告之○○○○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
4.合夥契約書乙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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