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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其與傅○○於100年10月7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傅○○有配偶及子女,仍於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傳遞情話,並曾至傅○○家中過夜,且多次發生性關係,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並達破壞原告與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與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曾傳訊予傅○○稱:「我的被窩 還有我的懷抱歡迎你」、「我希望你可以一直在我身邊啊 可是你又不能 這樣你隨時都知道我在做什麼」、「我也覺得很幸福 一大早眼睛長開就可以看到你 就在我身邊 我愛你寶貝」、「那你早點來陪我一起睡 這樣好嗎」、「你的另一半也有幫你過生日」、「你們天天一起吃飯一起在家一起睡覺一起帶小孩 明天還要一起出門」、「你老婆騎車也要用啊」、「可以跟你一起睡覺 我好幸福」、「寶貝明天我們一起洗歐 好嗎」、「不要分開」、「希望寶貝也很愛我」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傅○○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傅○○有如熱戀中的男女朋友般親蜜互動,並於Line對談中充滿示愛之言語,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則審酌被告與傅○○間上開互動,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原告與傅○○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傅○○於100年10月7日結婚登記,迄至112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已結縭近12年之久,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審酌原告因傅○○忙於餐廳經營,而須全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已屬不易,被告明知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傅○○自110年3月起開始交往至111年12月31日止,時間長達1年10月,並發生多次性關係,且曾至傅○○家中過夜,未嚴守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傅○○之婚姻關係,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發現傅○○與被告間存有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傅○○雖曾向原告認錯並承諾會與被告停止交往回歸家庭,惟原告其後於112年9月25日見到以被告名字為寄件人,並留下電話號碼,郵寄梨子2個及葡萄1串等物至原告家中,乃認被告不避諱揭露身分,並以梨子隱喻分離用意,有侵門踏戶行徑,難再維持與傅○○之婚姻家庭生活,而決意於112年11月21日與傅○○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獨自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自非輕微。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加害程度、時間及密集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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