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將資料提供給詐團當「人頭帳戶」 法官視他為共同侵權人、判賠百萬元】
2024-06-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