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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二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五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火車站碰面。乙○○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小客車至○○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商旅。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商旅○○○號房內,以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招募、引誘、媒介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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