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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女工程師偷吃已婚主管 人妻對質大方坦承是炮友】
2024-06-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音檔暨其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曾與戴○深夜互傳訊息、下班後相約飲酒,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戴○間之對話僅係同事間嬉鬧玩笑之言語云云,然縱認被告與戴○所任職公司之職場環境較為開放,被告既自承知悉戴○為有配偶之人,為免遭人非議,理應與戴○保持適當社交距離及互動,方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另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與原告見面時曾表示:「(原告:不是在一起,所以你們只是炮友關係囉?)反正事情已經這樣那攤開簡單來說就是這樣」、「我的想法跟他(即戴○)的想法可能不一樣吧,在我這裡的話我認為就是炮友的關係而已」等語,亦足見被告確曾與戴○發生性行為。據上,堪認被告於戴○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戴○係共謀欲從被告處索要賠償金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暨原告與戴○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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