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鋼鐵公司董座跟女兒鋼琴老師合照 前妻控偷情法官判賠5萬】
2024-06-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3.經查,原告與曾○○於100年4月27日結婚,後於112年1月18日經臺灣○○○○○○○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連○○於系爭期間已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且依陳述,不能認為有爭執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可認定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已提出合影照片為證,被告就合影照片屬渠等之合照、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8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27日等節既不爭執,再觀團體合照,曾○○於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均刻意站立於連○○之後側或旁側湊近連○○,另特別以手勾搭連○○之肩膀,或直接以下巴貼靠連○○之右肩,藉以縮短被告二人間之身體距離,另查本院卷第111頁之照片,拍照對象僅有被告2人,於周圍並無人潮或其他擁擠情事之情況下,被告仍有搭肩並使彼此之上半身緊靠之情事,足徵被告自合影照片拍攝之期間(即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止,下稱A期間)之親密程度,已逾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
5.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曾有友人告知曾○○對外宣稱連○○為其配偶云云,惟原告未能明確指述友人告知時間,此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合資購買乙房地,曾○○刻意隱瞞未讓原告知悉,足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兩造業不爭執乙房地於110年6月15日登記為被告共有,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間,曾具財產權之交易往來,縱認曾○○就上情未向原告報告、說明,仍難依此認定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登記為乙房地共有人時,就已產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3)原告復主張曾○○自111年1月搬至甲房屋與曾○○同居,被告已有合意性交行為云云,被告固不爭執連○○於111年1月1日確實居住於系爭房間內,原證2照片(下稱房間照片)所示女性內衣褲及私人物品為曾○○所有,惟辯稱連○○係因系爭租約始入住系爭房間,並稱曾○○斯時已遷居至丁房屋,被告未同居於甲房屋、亦未於系爭期間合意性交。
(4)是觀房間照片,雖可見有女性衣物、梳妝用品置於房間中,然觀浴廁檯面上僅有一組盥洗用品,並未見同一櫥櫃置放其他男性衣物或用品,另查曾○○於111年名下確實亦為丁房屋之所有人,而非僅有甲房屋得予居住,且查原證2照片為原告111年6月16日自行隨同施工人員進入所拍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照片拍攝前,曾刻意改換系爭房間內物品位置,則單依房間照片,仍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已自111年1月同居甲房屋並已發生合意性交行為。
(5)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曾共同購買乙房地,曾○○已直接丟棄原告置放於甲房屋之物品,並與連○○同居於甲房屋內,且曾○○另有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曾與李○○生育一名非婚生子女,已非初犯,故足以推論被告已有合意性交行為云云,惟查,曾○○未告知原告被告曾共同購置乙房地,未能推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已有同居等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與曾○○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李○○育有非婚生子女李○○,惟此與被告間進行婚外男女交誼,顯屬曾○○於相異時間、地點、對象所為之不同行為,不足據此推論被告已有同居共財並合意性交等行為,附此敘明。
6.綜合上述,可認被告於A期間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此顯破壞原告與曾○○因婚姻而互有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7.至被告辯稱合影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拍照之2至3秒瞬間有勾肩搭背情形,難認屬侵害法益達重大程度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11年9月時,於不同時間、地點,於團體合照中刻意緊靠,可認被告實已建立一定之親密關係,且不避諱於團體中以肢體行動呈現渠等情誼,自難認僅屬瞬間之肢體接觸,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若干之精神慰撫金?
1.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審酌原告所提合影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9月為止此A期間,約有達6個月至7個月之男女交往情事,併查照片所呈被告間肢體接觸,僅能證明被告有達依偎程度之親暱舉動,然未能證明有同居或合意性交行為情事,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如附表所示,是依被告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