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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狗派怒了! 擄狗勒贖3萬晚1天加1萬判刑3月 2犬仍下落不明】
2024-06-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時51分許,在○○縣○○鎮○○巷○○號前,見孫○○所飼養之犬隻2隻(品種:○○柴犬,顏色:黃色及黑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合稱本案犬隻)自行走失而離飼主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犬隻帶回其位於○○縣○○鎮○○巷○○號住處,以此方式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嗣孫○○於翌(29)日19時許前往蕭○○上開住處,向蕭○○索回本案犬隻時,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孫○○恫稱:須在今日籌出3萬元,才能將本案犬隻帶離,若待明日則需籌出4萬元,且若報警,會將來處理的警察處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孫○○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自錄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及自錄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占告訴人財產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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