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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男承諾拿到父母遺產就離婚 小三女大生只收到7500判賠人妻55萬】
2024-06-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與張○○於91年11月1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等情,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認為真。
(四)、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張○○為同公司之上下部屬關係,被告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張○○約自109年11月起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於000年0月間起一同在外租屋同居直至000年0月間結束,被告與張○○並約於000年0月間分手,而被告與張○○同居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張○○並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僅有於周末時返回住家居住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語,當可採信。
(五)、被告前開與張○○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七)、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張○○交往同居之時間、被告與張○○曾為多次性行為、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會計,目前年收入約為47萬餘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仍就讀大學、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及考量兩造111年之申報所得與財產狀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單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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