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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此據被告否認。經查:
1.就原告所稱被告曾不顧原告拒絕,自後方按摩其肩膀之行為一節,依證人即該時與兩造在同單位服役之郭○○在兩造服役機關就本件性騷擾案件進行申復調查訪談(下稱申復調查)時,曾證稱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原告坐在桌子前寫東西,被告就站在原告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原告左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30秒,事後原告就跟我說:「連長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常看到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就是○○室是按摩,○○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被告在安官桌離原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大致相符。
2.被告雖抗辯稱證人原在兩造服役機關就本件性騷擾案件進行初次調查訪談(下稱初次調查)時,係證稱有一次原告在安官桌寫東西時,被告有過去看他寫東西,然後就很靠近他大約有1至2分鐘,我感覺好像在他耳邊吹氣的感覺;我跟原告有去看過監視器,確定告除了靠他很近外,就是被告在○○室幫原告按摩的狀況等語,惟嗣後卻為相反之證述;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在安官桌進行按摩動作係於111年2月16日,依兩造服役單位之勤前教育表,該日證人並未擔任安全士官,亦與證人所證不符,故證人證詞不可採等語,並提出證人之調查訪談紀要、勤前教育表在卷為證。就此,證人則稱我當時說該日擔任值班官是因為我有揹安官的臂章,但因為我們單位人少,故若安官有事去處理,就會請沒事的人去當安官,在安官桌看到兩造所證情況之日期已忘記,沒意外的話我應該是代揹安官;初次調查可能當時太緊張就說相反,但我很確定安官桌是按摩,○○室是吹氣等語。則考量證人所為3次證述,嗣後所為2次證述一致,另雖與初次調查時,證述之地點與行為態樣相反,惟3次證述對於被告曾對原告有為「按摩肩膀」及「靠原告很近」之行為態樣,其證述內容則均一致;又證人在申復調查及本院證述時,所證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室離原告很近之行為,亦與另一證人所證相符,是仍可認證人證述關於曾親眼看到被告有對原告為按摩肩膀之行為,及在監視器看到被告有靠原告很近之行為之內容,應屬可信。
3.另被告質疑證人所述日期及該時證人是否確實值安官部分,因上開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日期係分別為112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同年7月14日,距事發時間(111年2月)已逾1年,則證人就是否係自己值班或代人值班,若有混淆部分,亦尚在情理之中,惟就最主要之被告曾對原告為「按摩肩膀」及「靠原告很近」之行為,證人均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尚難以此即推翻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4.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數次在其考試時離其很近呼氣之行為,除證人郭○○在上開申復調查訪談時曾證稱在前述按摩事件後,原告想告被告性騷擾,他要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我幫忙,原告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先去辦公,等他找到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排桌子,畫面正對原告與被告,被告靠原告很近,兩人臉部距離大約1個拳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原告跟我說的,監視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摩等語外;證人即該時與兩造在同單位服役之金○○在上開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時,亦曾證稱在原告還沒退伍前,我跟他是同一寢室的,他在111年3月24日有跟我提到他遭被告性騷擾的狀況。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時,我坐在原告斜對面,那一次被告忽然很安靜進來看我們考試,被告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什麼,那一次原告就有跟被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我會寫不出來,感覺怪怪的。」,我看到那次就感覺靠很近,離原告頭旁邊約1個拳頭的距離吧;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來問我有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回答被告說:「對我來說我不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來說很不舒服。」;看到被告靠原告很近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式考試,我坐原告斜對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被告靠近原告時原告都會說:「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頭看,其實兩次情形都差不多,被告都離原告大概1個拳頭距離等語,2位證人所述被告行為情狀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可採。
5.是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曾對原告為上開「按摩肩膀」及「距離原告很近」之行為,且在經原告數次表達其對被告上開行為感覺受到冒犯,另亦有證人告知被告這樣的行為並非每人都可接受,被告仍置若罔聞而持續為之。再參酌證人即原告當時所屬單位之輔導長吳○○在該案件調查訪談時,亦證稱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有跟我提過,但確切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具體是有向我反應被告有靠他很近,可以感覺到他的呼吸聲,還有跟我反映過類似勾手、按摩之類的行為。而在111年3月24日原告情緒崩潰的狀況我記得,大概狀況是他跟我說被告靠他很近這件事,再加上那天他的心緒本來就有一些狀況,又加上被告有責難他,所以當天晚上我基本就是守在他旁邊等語,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原告考試之進行外,亦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之情緒及日常生活,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本在軍中已有適應不良之情形,非其行為所造成等語,尚無可採。
(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當時之身分係在軍中有上下級之關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自述個人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小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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