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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人夫日文竟教到爬上床 女師懷孕「不願切」判賠元配25萬】
2024-06-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參加原告與王○○之婚禮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譯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書函、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原告自述於中部工作、大學畢業等語,本院並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及工作情形,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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