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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結婚時,他一無所有,要我跟他一起奮鬥;離婚時,他還是一無所有,甚至獅子大開口,要取走我辛苦奮鬥的一切」
離婚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夫妻在結算財產時,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是,立法也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會考量下列事項,而為審酌:
◉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
◉其他因素
法官具體會如何審酌呢?
駁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再者,原告雖自分居後與被告無互動,但原告於婚後操持家事、養護子女、經營家庭生活,尤其被告於96年獨自回國後,原告單獨在外國照顧子女,對於兩造家庭經營功不可沒,讓被告無後顧之憂,自不應以被告取得烏樹林建物是在分居之後,即謂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於被告顯不公平,是被告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自未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僅空言其始為經濟之主要供應者,而認應予調整,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況依證人陳俐靜證稱:『(問:家用由誰支付?)現在是被告在支付,以前是原告在付,從105年兩造開始爭吵後就變成各付各的,共同開銷例如水電則是被告在付。』(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依上開事證,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原告對婚姻關係中財產之增加難謂無貢獻,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108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指陳,業經原告否認,即便結婚之後原告未有工作,家中經濟主要得靠被告之工作所得支持,然家務操持本即為婚姻生活經營建立之重要環節,理應為充分評價,又兩造係於102年間結婚,於103年11月間兩造長子即已出生,原告居家照顧陪伴子女身心成長,為此付出勞心勞力自亦屬經營家庭之必要協力,至被告其他關於原告未將領得育兒津貼用於家內開銷,離家後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對湄洲土地尚未歸還分配被告應得權利部分之質疑,審酌兩造對於運用育兒津貼有無其他協議本難僅憑一方之言即為釐清,徒以無事實可認原告曾將津貼所得確實用在子女身上,即否定其對兩造共同生活與婚後財產累積之貢獻,尚嫌速斷,凡此更與一般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性等不良習氣,足認使其平分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有別;至被告所謂原告離家期間未對子女進行扶養,或就購買之湄洲土地迄今原告仍未與其結算返還投資款項部分,既仍可由原告另循適法途徑以為請求,尚未可認現已實質損害被告權利,則因查無充分事據得徵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增加過程中真無任何助力,被告辯陳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不盡公平,顯乏應有說服力,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堪稱允當,本件並無減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餘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被告所舉事由均不足證明原告未經營家庭生活,又觀以原告確曾幫忙被告招攬一些旅遊、保險的業務,也曾有具體行動協助採收檳榔,原告與被告同住十餘年,期間並無分居或斷絕互動之情形,原告直到107年3月21日發生疑似的外遇事件才分居,兩造在此之前尚努力懷孕等情,足認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的經營均有相當的貢獻,對於彼此婚後財富之累積均有助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採取平均分配的方式,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被告抗辯應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1/10,要非可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雖稱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獨力負擔家計,然原告未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兩造各依自己能力維持家庭,難謂原告未對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有所協力。又被告主張兩造自106年6月即分居,未共同經營家庭,原告對被告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自106年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兩造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均有所協力,被告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無貢獻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兩造自96年起迄今始未共同生活,在此之前均同居共財,而上訴人孫正雄亦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有稅款、健保費、水電、瓦斯費支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一第89頁),證人孫宜伶、孫銘華亦證稱渠等小時,其父有接送其上課之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上訴人孫正雄對家庭生活亦有貢獻。雖證人孫銘華證稱小時開銷均向母親索取云云,惟此乃女性掌管家中日常生活支出之常態所致,尚不能因而認父親未提供家庭生活所需。又上訴人孫正雄從事建築師行業,縱於89至93年之五年間有交付其母達220萬元或其他娛樂費支出之事實,亦應屬必要負擔之扶養費或生活開銷,尚難認有浪費或分配剩餘財產對上訴人吳瑞雪不公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吳瑞雪前揭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主張,自非足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主要為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繳納貸款,被告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較原告為大,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每年所得各有439,497元、412,273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足證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又原告亦有繳納三名子女之幼兒園學費,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私立捷樂蒂幼兒園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第95頁),難認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由其一人繳納,縱令屬實,亦難遽認原告有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此部分款項金額甚鉅,原告涉及浪費財產,如無從認定其隱匿財產,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查,花費金額係屬個人之消費習慣,此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其為相關之支出,亦屬個人之決定,尚難認定係構成浪費之虞,自難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原告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而欠債,於數年內向多家銀行借貸,致家庭經濟產生危機,原告月薪約3、4萬元,其薪水大部分均用於償還自身債務,不論房貸、家用支出、保險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娘家亦常小額資助被告,以用於侍奉原告父母、兩造子女,原告對於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參以證人丙○○○證稱,原告投資期貨欠債,伊不清楚投資標的為何(見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第321頁);證人乙○○證稱其曾資助兩造租屋時購置沙發等物品,原告有卡債、信貸,其帶原告去銀行協商,負債原因是投資股票、地下期貨及打牌,其不知是哪家地下期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第324頁至326頁)。惟查原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至105年間每年所得各有55萬8994元至68萬6872元之譜,且其工作薪資所得穩定,有原告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證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況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0號遷讓房屋判決認定在卷,復有兩造電話譯文、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107年家非調115號卷聲證10、11、12號),益見被告為減少其因投資失利債務增加,而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難認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被告雖辯稱原告投資失利欠債,並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然投資失利並非刻意浪費成習,尚不能憑原告投資虧損負債之結果,遽認原告有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理。」
採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
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後債務,因而調整分配額度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郭茂鏞婚後無剩餘財產,吳淑鈴剩餘財產則為3536萬1392元。又依郭茂鏞陳報之財產內容,吳淑鈴婚後財產來源,乃包括郭茂鏞98年間變賣婚前取得之臺中市房產、99年間變賣婚前取得之臺北市房產,由買方將價金各400萬元、1000萬元匯至吳淑鈴帳戶,及郭茂鏞以婚前財產420萬元購買公園路房地預售屋權利(本院卷第424頁),此部分未據吳淑鈴爭執,堪信屬實,應認吳淑鈴名下財產有相當部分來自郭茂鏞婚前財產,而非來自於婚後貢獻所累積之財富,參酌郭茂鏞處分婚前財產匯款予吳淑鈴或以吳淑鈴名義購買預售屋權利之數額為1820萬元,相當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536萬1392元之半數,若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郭茂鏞之分配比例為3/4」。
分居一段時間,後續均在洽談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後,被告歷經艱辛之人工受孕療程並承受減胎、安胎及不幸流產之艱辛過程,嗣兩造又為了原告坐月子之事鬧僵而於104年4月1日分居,兩造雖曾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由被告支付原告19萬元、並均不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事,惟原告嗣後卻反悔而未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直至106年8月9日兩造在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後,原告才於1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可見兩造從102年5月結婚至104年4月分居、簽訂離婚協議,實質婚姻期間僅約2年,縱於2年婚姻生活期間,雙方對於家事勞務、家庭付出之整體,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惟衡以兩造於104年4月1日分居後至106年8月9日基準日逾2年之期間,顯然無法繼續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增加或情感支持付出有所貢獻,如任被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實有失公平。是認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2,調整為1/4為適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調整還是要看相關證據是否可以影響法官心證,讓法官認為足資證明,據而做出判決,如果有任何問題需要討論,都可以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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