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二)、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之審理結果,被告明知郭○○為有偶之人,仍與郭○○為交往,且此男女間之交往係情愛流露、期待相約、共享纏綿,彼倆交往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明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郭○○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則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侵害且被告所為係不斷地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有根據。
(三)、茲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甚明,且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意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情節核屬重大,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綜參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併參兩造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爰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