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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中文名蘇○○)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擔任監護工經○○部○○署核准入境我國,惟自106年9月20日起即失聯而行方不明,適謝○○之母林○○於110年間因罹水腦症導致全身癱瘓,又因疫情關係難以聘僱合法之外籍看護工,謝○○遂經由輾轉介紹而自000年0月間起雇用○○,負責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林○○,並同住在○○縣○○鎮○○路○段○○○號○樓。○○明知林○○因罹患水腦症致全身癱瘓,且容易因搖晃或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而危及生命,在照顧移動或協助林○○翻身時,應特別注意避免林○○之頭部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因照顧而搬移林○○時不慎讓林○○之頭部及身體發生碰撞,致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發現林○○有呼吸停止、體溫及血壓驟降之異狀,經聯繫家屬後將林○○送往○○○○○醫院○○分院急救,林○○仍於111年11月17日4時39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謝○○、證人朱○○、張○○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部○○○○○○署健保卡就醫紀錄、○○縣政府○○局○○分隊救護紀錄表、中文住院診斷書換領單、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醫院○○分院病歷資料、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警員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部○○○○所112年1月4日函及所附○○○○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分院112年11月24日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及○○部○○○○所113年1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照顧被害人林○○之看護工,明知被害人林○○為水腦症患者,全身癱瘓不能自理生活,且容易因搖晃或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而危及生命安全,於照顧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林○○之頭部發生碰撞,仍於照顧被害人林○○過程中不慎使被害人林○○之頭部發生輕微撞擊,因而導致被害人林○○發生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惟被告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乃離鄉背井至臺灣單獨照料全身癱瘓、生活不能自理之被害人林○○,需負責被害人林○○之一切生活起居、翻身、洗澡、休閒等工作,責任重大且過程辛苦,佐以被害人患有水腦症,較諸一般生活不能自理之人更容易因照顧不慎而受傷,被告之照料過程較諸一般看護工更為艱辛,需花費更多心神與體力,而被告本案係不慎使被害人林○○發生些微碰撞即導致被害人林○○死亡之可責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謝○○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謝○○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謝○○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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