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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靈學老師假借調氣 神明前環抱女信眾性騷判賠5萬元】
2024-06-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意圖性騷擾,假藉為原告進行靈學調氣之機會,要求原告轉身後,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並經○○地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兩造於前開事件後之通訊紀錄,抗辯原告主張事件發生當下嚇到完全清醒,如再繼續給被告調氣,怕早就遭到侵犯等語,與嗣後兩造通訊對話內容不相符云云,惟核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陳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做環抱的動作約2至3秒,那次因原告要離開,伊不想讓原告這麼早離開,心血來潮突然想要去抱原告,就對原告做環抱的動作,發現原告嚇到。那次原告沒有事先同意伊環抱原告等語,並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則尚難以兩造嗣後仍有聯繫,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簡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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