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離家4年老爸到大學堵人 父女上演全武行全被判刑反省】
2024-06-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乙○○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而乙○○自民國107年間與丙○○因故起爭執後,即未與丙○○同住。於111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丙○○先前往○○市○○區○○路○○○號即○○科技大學之機車停車場,等候乙○○到校,待乙○○騎乘機車抵達後,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拔取乙○○之機車鑰匙,又徒手取走乙○○配戴在臉上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行離去之權利,並出手拉扯乙○○,而乙○○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推以及拉扯丙○○,丙○○之行為致乙○○因而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等傷害,乙○○之行為致丙○○受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丙○○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及被告乙○○所配戴之眼鏡之行,證人即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被告丙○○客觀上有徒手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及眼鏡之行為,足堪認定。
(2)被告丙○○雖辯稱先詢問乙○○,因她都沒反應,認為她有同意才拿鑰匙及眼鏡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針對被告丙○○動手取走機車鑰匙或眼鏡前,有無先口頭詢問、徵得被告乙○○同意乙情,被告二人所述歧異。
(3)惟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於11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被告乙○○長年與家人失去聯絡,一通電話也沒有,所有聯繫電話及簡訊均是封鎖或已讀不回等語,可知被告丙○○自承從107年7月底後迄至本案發生時,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與被告乙○○同住或有任何來往聯繫,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多年來執意不與自己聯繫,父女之間感情狀況極度不佳,再者,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即年滿20歲,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起全責,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上父女感情不睦、多年未曾來往聯繫,且被告乙○○業已成年之情況下,被告丙○○突然無預警出現,甚至出言表示不准被告乙○○騎機車而要求保管鑰匙,還要求檢視被告乙○○之眼鏡,被告乙○○豈會在此狀況下毫無反對之表示而同意被告丙○○保管鑰匙或取走眼鏡?是被告丙○○上開辯詞已顯有可疑。
(4)又被告丙○○供稱:我拿完鑰匙後,乙○○就走掉了,我跟她說我今天來就是要去見老師,乙○○跑去找她同學通報請教官來,我也說好,今天本來就是來找教官與老師的,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很久都沒來,我就看乙○○的眼鏡想說好像是我買的,問她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等語,以上情節可見被告丙○○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後,被告乙○○不想單獨與被告丙○○相處而積極尋求現場同學以及教官之協助,倘若被告乙○○確實自願讓被告丙○○保管機車鑰匙,又何須立即尋求旁邊同學協助甚至欲請教官到場?足認被告丙○○辯稱自己確實有先詢問、取得被告乙○○同意才拿鑰匙、眼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證稱被告丙○○未得自己同意即取走鑰匙、眼鏡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5)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拿走機車鑰匙是因為擔心被告乙○○騎機車出車禍,而欲行使父親對子女之管教權云云。惟被告乙○○已成年,被告丙○○縱有父親之身分亦不得任意違反成年子女之意願而取走子女之物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乙○○從107年就離家了,這中間她可能也騎過很多次機車了,為什麼在111年突然見到她,又要擔心她騎機車了?」等語,被告丙○○回答:「我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我一起去找老師,但我也有擔心她騎機車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丙○○縱然辯稱拿走機車鑰匙係因擔心被告乙○○騎機車之安全,然其亦自承確實有以此方式阻止被告乙○○離開現場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以此手段妨害被告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6)再者,被告丙○○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後,被告乙○○已立即跑去尋求同學協助並聯繫教官到場,顯然被告丙○○亦可察覺當場氣氛不佳,被告乙○○已表現出不願與被告丙○○單獨共處之敵意,則被告丙○○若欲確認被告乙○○使用之眼鏡是否為自己所出資購買,僅需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確認眼鏡之來源即可,顯無任何必要自行取走眼鏡觀看,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是近視,當天有下雨所以有戴眼鏡等語,是此舉動顯將令有近視之被告乙○○在下雨天未配戴眼鏡,導致視線不佳,恐有安全疑慮而難以離去,足見被告丙○○主觀上係欲以取走被告乙○○眼鏡之方式阻止被告乙○○離開現場。
(7)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2.被告丙○○、乙○○各自所犯傷害犯行:
(1)以下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內容,對照被告丙○○、乙○○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以及各自以證人身分就自身被害經過情形所為具結證述以表格方式互相對照。
(2)自以上內容可見被告丙○○、乙○○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乙○○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之傷害,再對照被告乙○○至○○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左前額接近眉毛位置、左頸部以及右手掌之皮膚外觀均較紅而與其他地方之皮膚膚色有異。堪認被告乙○○各該身體部位之疼痛感確實係因受傷紅腫而導致,其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上開與被告丙○○肢體衝突後,立即前往急診驗傷,時間並無特別延誤,堪信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丙○○本案肢體衝突所致。
(3)被告丙○○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總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丙○○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之傷害,再對照被告丙○○至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右耳以及手掌掌背接近虎口之皮膚外觀均較紅而與其他地方之皮膚膚色有異,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
(4)又被告丙○○前往急診之時間雖距離本案事發後數個小時,然被告丙○○供稱,是依據被告丙○○解釋其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中午需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然後才至醫院驗傷等語,則被告丙○○於當日下午3時許驗傷實無特別延誤,堪信被告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乙○○本案肢體衝突所致。
(5)被告丙○○所受右耳腫痛、右手擦傷部分:
A.證人即被告丙○○具結證稱有出手拿乙○○的眼鏡,並即遭乙○○出手攻擊,打到自己的頭,因為自己頭很痛就有往下的動作等語。對照監視器畫面應為9時51分23秒時被告丙○○伸手向乙○○的動作,即為被告丙○○伸手拿眼鏡之時,並可見9時51分24秒時被告乙○○伸手向被告丙○○,雖畫面中看起來是伸往丙○○脖子位置,然嗣後兩人之右手即互相拉扯住,且被告丙○○將左手擋在自己臉前方,並有低頭之動作,堪認當時應為被告乙○○出手而接觸到被告丙○○之頭、臉部,導致被告丙○○有想要擋住自己臉部的防衛反應,以及因頭、臉部遭被告乙○○出手接觸而有因疼痛而低頭之狀況。
B.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C.本案被告乙○○當時雖遭被告丙○○強制取走戴在臉上之眼鏡,然被告乙○○卻出手往被告丙○○頭、臉部之方向攻擊,並造成丙○○之頭、臉部疼痛,顯非為取回自己眼鏡之必要動作,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理應針對取走眼鏡之被告丙○○手部為反擊之相關有效動作,顯見被告乙○○此部分並非單純排除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為不得已之還擊,而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所為之主動攻擊動作,並導致被告丙○○此部分傷害之結果。
D.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自己右手擦傷可能是源自於被告乙○○出手打自己的時候去阻擋,或是被告乙○○出手推自己的時候用手去擋等語。而對照監視器畫面9時51分24秒時被告乙○○伸手向被告丙○○後,兩人之右手即互相拉扯,持續至9時51分27秒時兩人始放開手。另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因乙○○要離開所以有想要阻擋她,有拉她的手等語,而對照監視器畫面9時52分18秒時乙○○往畫面上方走,被告丙○○有疑似伸手拉乙○○的手,堪認此時即為被告丙○○所稱欲阻止被告乙○○離開而有拉住她的手之動作,而被告乙○○卻於9時52分22秒時伸手推向被告丙○○之身體,縱然被告丙○○阻擋自己離去的動作有侵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可能,然被告丙○○只是出手拉住被告乙○○,並無其他更激烈之肢體動作,此時被告乙○○只要甩開被告丙○○之手即可離去,應無出手推被告丙○○身體之必要,且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乙○○既可出手推被告丙○○之身體,並致被告丙○○身體往後傾斜之客觀狀況,可見被告乙○○當時應已甩開被告丙○○之手後,始出手推被告丙○○身體,足認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所為之動作。
E.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乙○○出手推之後,兩人即互相拉扯至9時52分33秒,嗣於9時52分41秒起兩人又持續互相拉扯至9時53分6秒,佐以被告乙○○自承於107年時曾與被告丙○○同住,當時丙○○出手打我,有聲請保護令,因為他家暴行為我就跑去找媽媽,跟丙○○好幾年沒同住。111年10月12日在○○工商附近,我放學回家,被告丙○○在附近埋伏,強拉我,想要帶我回家,他還有搶我東西,因為這件事我去聲請保護令等語。自以上被告乙○○自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自107年間因遭被告丙○○為家暴行為而未與被告丙○○同住,前於111年10月12日更曾與被告丙○○發生衝突,被告乙○○又再度聲請核發保護令,顯然被告乙○○不願與被告丙○○來往相處,然被告丙○○卻又於本案時、地到場等候被告乙○○,出手強取機車鑰匙以及眼鏡而欲阻止自己離開,堪認被告丙○○之種種舉動均讓被告乙○○無法忍受,因而有出手推以及拉扯被告丙○○之主動攻擊舉動,是被告乙○○此部分有意圖造成被告丙○○受傷之主觀犯意,並導致被告丙○○此部分右手擦傷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
F.綜上,被告乙○○本案傷害被告丙○○導致右耳腫痛、右手擦傷之結果,堪予認定。
(6)被告乙○○所受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部分:
A.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互核證人即被告乙○○以及證人甲○○之證述,就被告丙○○先拿走機車鑰匙,並拉扯被告乙○○,嗣被告乙○○跑去找證人甲○○後,被告丙○○又跟上來持續拉扯被告乙○○之情,兩人就此情節均證述一致,而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在法院並經具結所為,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丙○○之理。
B.雖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未見被告丙○○拿走鑰匙之狀況,惟可能係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或遭現場柱子等物體擋住而未拍攝到,尚無從以此否定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C.況且被告丙○○自承,自以上被告丙○○自述內容可知被告丙○○對被告乙○○多年來回應自己及其他家中長輩之態度甚為不滿,並認為自己於同年10月12日遭被告乙○○毆打,對被告乙○○之忍耐已達極限,才會於本案時、地到場等候被告乙○○,且被告丙○○斯時情緒原已極差,於取走機車鑰匙後,又見被告乙○○不願遵從其指示而欲逕自離開,其當下因情緒失控而有出手拉扯乙○○衣領之舉動,此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因情緒憤怒而有意圖造成乙○○受傷之主觀犯意,並因拉扯衣領時摩擦或直接以手用力接觸頸部而導致乙○○受有左頸部痛之傷害結果,足堪認定。
D.被告丙○○有出手拿走被告乙○○眼鏡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丙○○出手拿眼鏡之動作是否同時揮拳毆打被告乙○○,然被告丙○○於拿取眼鏡前已情緒憤怒而有出手拉扯被告乙○○衣領,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丙○○此部分出手拿取眼鏡亦因情緒憤怒而未控制力道,於出手接觸被告乙○○臉部時有造成其受傷之主觀意圖,並因而造成被告乙○○左前額疼痛之傷害結果。
E.於監視器畫面9時52分22秒至33秒之間以及9時52分41秒至9時53分6秒之間,被告兩人均有持續互相拉扯,而被告丙○○既對於被告乙○○不願留在現場、未遵從其意思而感到憤怒,顯見被告丙○○此部分仍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出手拉扯被告乙○○,並因而造成被告乙○○右手掌疼痛之傷害結果。
F.綜上,被告丙○○本案傷害被告乙○○導致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之結果,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親,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乙○○所為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二人犯行僅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2.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乙○○為上開強行取走機車鑰匙、眼鏡以及出手拉扯之傷害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父女關係,被告二人倘有意見不合之情形,應以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溝通相處,且被告乙○○已成年,須對自己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被告丙○○自不得憑父親之身分即強求被告乙○○一概服從,況被告二人已多年未曾來往,彼此關係本難一夕修復,被告丙○○未能思慮及此,竟任意強取被告乙○○之機車鑰匙、眼鏡等物,而妨害被告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出手與被告乙○○拉扯而導致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乙○○亦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與被告丙○○應對相處,竟為上開出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所為亦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各自所受傷勢均非嚴重,被告丙○○妨害被告乙○○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以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乙○○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疼痛、左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2.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經查,被告乙○○對告訴人丙○○如上開徒手拉扯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4.而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有記載「顏面疼痛、左胸疼痛」之情形,然依據○○○○總醫院提供之告訴人丙○○病歷資料,驗傷當日有針對各該身體部位拍照,而臉部正面、胸口位置之照片,目視均無任何瘀青、破皮或紅腫等外傷之跡象,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丙○○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告訴人丙○○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查無具體傷勢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對被告乙○○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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