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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包二奶偷生3子女 妻成街友求償百萬 法官判賠45萬】
2024-06-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迄今,然被告卻於86年起至92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3年6月9日認領○○地區人民楊○、楊○,復於105年1月26日認領○○地區人民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論。
2.被告雖辯稱原告盜領伊於○○銀行存款共1,200萬元等語,並提出○○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然查,綜合月結單上載明收件人為被告,且內容雖有記載利息自動轉帳及跨行提領之金額及餘額紀錄,惟無法看出何人提領等情,難以據此逕認上開轉帳、提領之人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乏據,無從採信,且亦不得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86年至92年間,長年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生育子女,對兩造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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