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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律師法第127條第一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偽造之○○○○基金會○○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狀各壹紙、切結書貳紙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知悉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見甘○○在臉書社團發文詢問行車消費糾紛之法律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向甘○○可以協助其辯護,並相約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黃○○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律師」取信於甘○○,並於112年12月10日傳送其所偽造之「陳○○」律師之名片,向甘○○佯稱只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元,即可處理訴訟業務,致甘○○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2時許,與黃○○相約於址設○○市○○區○○路○○○號○○○○○○百貨公司,當場交付5,960元予黃○○,黃○○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之「○○○○基金會○○分會收費證明單」,以「收款人陳○○(律師)」名義提供收費證明單1份,並行使偽造之「受任人:陳○○(律師)、執業登記字號:○○○○○字第○○○○○號」委任狀1份,行使偽造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申請扶助之切結書1份交付予甘○○,是以生損害於○○○○制度及律師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甘○○向警方求證後,發覺黃○○並非律師,遂與警方合作,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與黃○○相約在址設○○市○○區○○路○段○○○號○樓○○○咖啡店,佯稱交付友人之委任費2萬元,經警當場逮捕現行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各1份、社區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張、偽造之○○○○基金會○○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書、切結書各1份、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係以單一訴訟目的,而偽造○○○○基金會○○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狀、切結書並行使之,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約見告訴人2次之詐欺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告訴人甘○○受騙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冒用醫生、警察、檢察官、冷氣維修工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多次、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惟未支付應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又扣案被告偽造之○○○○基金會○○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書各1紙、切結書2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2.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新臺幣5,96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一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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