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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鄰居餵貓致環境汙染 嘉義2男拉扯搶流浪貓…抓傷脖子賠1萬】
2024-05-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有「頸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挫傷」等情,此有○○○○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部○○醫院113年1月9日函暨原告病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陳述前開主張甚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劉○○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目睹原告遭被告傷害,當時我將流浪貓與誘捕籠交給被告母親時,對方母親卻說你家事情最多,因此原告就不想將流浪貓及誘捕籠交給對方,當原告伸手去拿時被告突然伸手掐住原告頸部,造成受傷,當下就去○○醫院就醫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母親蔡○○於警詢中所述因被告通知我原告父子抓到我們家附近徘迴地流浪貓,確定要把該隻流浪貓丟掉,我就與被告去詢問並要求將流浪貓及誘捕籠交給我們處理,原告父親並要求該隻流浪貓不能再出現在住家巷子內,我則回應需連假後待動保處回應,原告父親即將流浪貓含誘捕籠交給我,而我也忘記我當時向對方說了甚麼,原告就要把流浪貓含誘捕籠搶回,並向我們說馬上要拿去丟掉,被告為了將流浪貓及誘捕籠搶回來,才導致雙方現場發生拉扯,約1分鐘後分開,我有請被告道歉但原告口氣也不好,我就說你右邊頸部紅印待會就會消掉了等語,就兩造發生拉扯之原因、過程及拉扯後原告右頸部出現紅印等節,均與原告所述及頸部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另參以本件兩造既為搶奪流浪貓及誘捕籠,手部勢必有相互拉扯之情,此亦與原告右側前臂所受傷勢亦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述情節已與其母蔡○○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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