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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結婚40年人妻接獲法院保護令 才知老公家暴小三!】
2024-05-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原為夫妻關係,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為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原告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且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三)、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一開始不知道黃○○有配偶、後來是黃○○接到太太電話才知道他有太太,就分手了,只有交往大概兩個多月等語,然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承其與黃○○交往時間約3年,並於109年年中分手等語明確,且被告對於該份警詢筆錄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供稱略以當時黃○○說他老婆要跟他離婚,要追求我,他說他跟他老婆感情不好,我有跟黃○○交往,有當男女朋友,但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知道他還沒有離婚等語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黃○○確實有於黃○○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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