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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二、 判決主文:
詹○○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為○○市112年第○○○○○梯次○軍○○兵,經○○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市112年第○○○○○梯次○軍○○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予詹○○之母張○○○收受,張○○○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徵集令轉交予詹○○,詹○○因而得知應於112年8月16日入營至○軍○兵第○○○旅○○○○里營區報到之情事。詎詹○○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嗣因○○市政府始終無法聯繫詹○○,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詹○○之供述。
2.○○市○○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市112年第○○○○○梯次○軍○○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第○○○○○梯次徵送○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市應徵入營未報到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
3.被告詹○○之通緝簡表1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詹○○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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